原标题:中介公司收取租金及押金后跑路,租客能否要求房东返还?
法院:委托合同与租赁合同有区别,驳回租客诉请
日前,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中介公司将房屋转租给租客后跑路,租客起诉退还房租及押金案,法院判决驳回了租客诉请房东退还钱款的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20日,房东贾某向A公司出具《房屋委托代理书》,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贾某全权委托A公司独家代理房屋出租事项,A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800元,按季支付。2022年12月8日,A公司与孙女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孙女士,租期一年,房屋押金1800元,租金每月1100元。孙女士支付房租加押金共15000元后入住该房屋。后A公司未按约向房东贾某支付租金并失联。贾某与孙女士协商租赁事宜未果,便拿走房屋水电卡。2023年2月13日,孙女士搬离案涉房屋。后孙女士向槐荫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和贾某退还剩余房租和押金共15000元,并解除其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贾某辩称,A公司假借房屋托管之名与其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名为“资产托管”,实际双方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非资产委托法律关系。孙女士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为A公司,与贾某无关。
槐荫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包括有偿的委托合同和无偿的委托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目的是通过完成受托事务获取报酬。A公司虽向孙女士出示了《房屋委托代理书》,表明其具有代理房东贾某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事宜的权利,但从其与贾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A公司作为受托人须向作为委托人的贾某支付租金,可见A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通过支付租金,获得案涉房屋使用权及收益权,不同于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获取报酬的目的。故贾某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委托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
孙女士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A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与孙女士所签租赁合同系转租合同,A公司系该份合同的相对人,贾某不受该份租赁合同的约束。故孙女士要求贾某对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女士要求A公司退还房租及押金合计15000元并要求解除其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内保证次承租人孙女士对案涉房屋的正常使用。现因A公司未按约向出租人贾某支付租金,导致孙女士不能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于2023年2月13日搬离涉案房屋,A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房屋租赁未到期但无法继续使用,孙女士要求A公司退还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及押金合计1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孙女士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也无法向A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故孙女士于2023年2月13日搬离并向贾某交付案涉房屋时,应视为其与A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
最终,槐荫区法院依法判决孙女士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13日解除,A公司退还房租及押金共15000元,驳回孙女士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很多房东为了快捷方便,习惯将房屋租售事宜委托房屋中介来进行。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发展,房屋租赁中新兴了一种经营模式:中介委托服务。中介公司与房东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与房东谈好租赁价格,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再以本公司的名义与租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行向租客收取房租。一旦中介公司违约,如何认定房东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成了纠纷处理的关键。委托合同是指:房东与中介公司约定,将房屋委托给公司出租,房东支付一定报酬,公司在委托权限内代为行使出租权利的合同;租赁合同是指:房东将房屋出租给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房东贾某与A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在此基础上A公司与孙女士签订的是转租合同,孙女士系次承租人,因此孙女士与A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约束贾某。现A公司收取案涉房屋租金和押金后失联,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判决A公司与孙女士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A公司返还孙女士已交纳的租金和押金。
作者:李晨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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