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案中,如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已达到退休年龄,被扶养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原告刘某的丈夫李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莱阳市某处时,与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李某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2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在扶养人已无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李某之妻,常年患有较为严重的支气管炎、哮喘等肺病以及心脏病、胃病等多种疾病,基本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原告刘某与其子女曾就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以于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10280.87元,三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向于某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
法官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李某驾驶的车辆与于某停放的车辆之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死亡,生命权受到侵害,对由此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虽然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据此认为李某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同时经查明,李某生前务工收入系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原告刘某提交的多份住院病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家庭极其困难,需要他人扶养等事实,无必要再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已赔偿310280.87元,但保险仍有余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上,法院结合原告刘某的年龄、李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扶养人等因素核算,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19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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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廷举、赵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