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与强制侮辱罪区别浅析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海洋
一、两个罪名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
侮辱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强制侮辱罪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一般认为,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而强制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自主权,行为人需要具有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但在具体的案件中,特别是在采用强行脱扒妇女衣服,使他人隐私部位暴露;强行抓捏他人生殖器官等手段,以败坏他人名誉、侮辱他人人格等所谓故意羞辱“第三者”的案件中,定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罪往往存在争议。例如:被告人刘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8年7月的某日晚上,刘某某在其丈夫张某某宿舍遇到王某某。在王某某意欲离开时,刘某某将王某某拉住,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强行将王某某拉扯至张某某所在单位门口,使用暴力将王某某的裙子、内裤扯掉,使王某某的私处完全裸露,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言语侮辱,导致多人围观,并有人拍摄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有观点认为,成立强制侮辱罪并不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倾向的猥亵、侮辱行为也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权。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是否属于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完全可以区分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的界限。要求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会导致不当缩小或者扩大处罚范围。根据该观点,刘某某的行为无疑侵犯了王某某的性自主权。据此,检察机关以强制侮辱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刘某某使用暴力强行脱扯他人衣物,使他人私处完全暴露,严重侵害了他人性的羞耻心,败坏了他人名誉,社会影响恶劣,建议以强制侮辱罪定罪处罚。
也有观点认为,侮辱罪与强制侮辱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不同,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等,与侮辱男性没有太大区别;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其目的在于寻求畸形的性刺激,满足其下流的心理需求。法院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事实上认同了这一观点,现判决已生效。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其丈夫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被害人上门找其丈夫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继而将被害人裙子、内裤扯掉,将被害人隐私部位裸露在众人面前,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针对特定的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其行为有别于以满足变态的性欲、寻求精神刺激为目的的强制侮辱罪,应当构成侮辱罪。
二、本文的观点及理由
本文赞同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其一,从立法沿革上看,现行刑法中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是流氓罪中“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修改完善,主要增加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方式,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的欲望是本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立法机关在关于本罪的立法说明中指出,由于19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标准也不统一,为防止执法的随意化,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者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的情况,将流氓罪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分解为几个不同的罪名。强制猥亵、侮辱罪属于其中之一。而侮辱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侮辱罪,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文革”中随意侮辱、诽谤他人的情况再次出现,以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强制猥亵、侮辱罪和侮辱罪虽经几次修改,已不能完全依照最初的立法意旨来理解现行规定,但核心含义仍然存在,对我们当前认识相关犯罪仍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其二,从两罪的犯罪构成看,根据立法沿革和当前刑法理论通说,两罪的主观方面虽都为故意,但强制侮辱罪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主权,要求行为人通过实施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行为来满足性欲需求和寻求畸形性刺激;侮辱罪在于通过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败坏他人名誉、侮辱他人人格。有观点明确指出,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侮辱罪以败坏他人人格、名誉为目的,强制侮辱罪则具有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主观目的不同应该是两罪最主要的区别。强制侮辱罪除以暴力、胁迫等强力实施外,还具有追求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主观上更恶劣,可谴责性更强,因此法定刑更重。
其三,从犯罪对象上看,强制侮辱罪是行为人基于寻求淫秽下流的性刺激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能满足行为人的欲望需求,其下流行为可以针对任何妇女实施。因此,强制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侮辱罪的行为人一般出于泄愤报复、发泄不满的动机,其犯罪对象往往是特定的、具体的。
其四,从认定犯罪的原则上看,主客观相一致是我们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首要原则,也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必然结论。具体到本文案例,行为人的行为必然侵犯了被害人的性的羞耻心,破坏了被害人的性的自主权,行为人甚至正是希望通过破坏被害人性的羞耻心的方式来败坏被害人名誉,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仍在于羞辱对方,贬低对方人格,败坏其名誉,而不是出于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望的目的。将主观和客观结合起来,以侮辱罪定案更具说服力。如果认为凡是使用强制手段损害了妇女性的羞耻心的行为都要以强制猥亵、侮辱罪定性,而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以客观结果定案之嫌。
其五,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看,强制侮辱罪配置有二档法定刑,低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可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侮辱罪的法定刑仅为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两罪的刑罚悬殊。类似本文案例的情形多属于侵害个人权益或者婚姻家庭权益的犯罪,且被害人一般存在过错或者在道德上失范在先,如以强制侮辱罪定案,在不能适用拘役刑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动辄处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更高,无论在罪刑均衡上还是在社会常情上,均有失妥当。此类案件和纯粹以追求畸形性刺激为目的的强力调戏妇女的侮辱行为,在性质上有根本区别,应当区别对待。另外,侮辱罪属于自诉案件,而强制侮辱罪属于公诉案件,如一律定性为强制侮辱行为,则被害人就丧失了提起诉讼的选择权,恐难被所有被害人接受。
三、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名适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其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可以分解为强制猥亵罪和强制侮辱罪两个。有观点认为,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一种行为,因为猥亵行为包括了侵害他人性的决定权的一切行为,而侮辱行为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任何针对他人实施的与猥亵行为性质相同的侮辱行为,都必然侵害他人的性的决定权。受此影响,司法实践中多笼统整体适用强制猥亵、侮辱罪这一罪名,而较少分开适用。本文认为,在规范的意义上,强制猥亵行为和强制侮辱行为确实具有同一性。但是,这不等于强制侮辱罪没有存在的必要,除强制侮辱罪的犯罪对象为妇女外,还要根据“强制猥亵”与“强制侮辱”本身的语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理解、恰当适用,而不是一律以强制猥亵、侮辱罪定性。
根据通说的观点,“强制猥亵”,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抠摸、搂抱、鸡奸、手淫等淫秽下流手段,猥亵他人的行为。“强制侮辱妇女”,是指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者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追逐、堵截妇女,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根据《辞海》的解释,“猥亵”,是指以淫秽、放荡的方式亲近、狎近;“侮辱”,是指以污浊的方式欺负。据此,通说对“强制猥亵”“强制侮辱”的理解基本符合两词本身的含义。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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